| 連城縣衛生健康局 行政處罰雙公示目錄 | ||||||||
| 序號 | 行政決定部門 | 行政職權類別 | 項目名稱 | 項目子項 | 項目孫項 | 行駛層級 | 設定依據 | 行政相對人 |
| 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采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
法人 | |
| 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對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采取規定的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等行為的處罰 (含7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 (六)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 (七)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處罰。 |
法人 | |
| 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采供血機構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條 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采供血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1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采供血機構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等行為的處罰(含5個子項) | 1.對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三)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 (四)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 |
法人 | |
| 1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用于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范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出售、運輸疫區中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物品,未進行消毒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相關單位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已取得許可證的,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對傳染病病原體樣本未按照規定進行嚴格管理,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擴散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 (三)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 |
法人 | |
| 2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采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行為的處罰 (含12個子項) |
1.對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1991年衛生部令第17號)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單位自備水源未經批準與城鎮供水系統連接的; (三)未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衛生設施致使垃圾、糞便、污水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四)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2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單位自備水源未經批準與城鎮供水系統連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標準修建公共衛生設施致使垃圾、糞便、污水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被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五)對被甲類和乙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未按照衛生防疫機構的要求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的; (六)造成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 (七)生產、經營、使用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或者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 (八)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 (九)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進行隔離治療的; (十一)招用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未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并未采取衛生措施,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 (十二)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3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造成傳染病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生產、經營、使用消毒藥劑和消毒器械、衛生用品、衛生材料、一次性醫療器材、隱形眼鏡、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或者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準許或者縱容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該傳染病擴散的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9.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0.對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乙類傳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絕進行隔離治療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前款所稱情節較嚴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類傳染病、艾滋病、肺炭疽傳播危險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類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三)造成傳染病菌(毒)種擴散的; (四)造成病人殘疾、死亡的; (五)拒絕執行《傳染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屢經教育仍繼續違法的。 |
法人 | ||
| 3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1.對招用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未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并未采取衛生措施,造成傳染傳播、流行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2.對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即進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1.《傳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六條 在國家確認的自然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進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2.《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1991年衛生部令第17號) 第六十七條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區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調查即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3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和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物及生活用品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1991年衛生部令第17號) 第六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出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和來自疫區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皮毛、舊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進行衛生處理,可以處出售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流行的,根據情節,可以處相當出售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金額不滿2000元的,以2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
自然人、法人 | ||
| 3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單位和個人非法經營、出售用于預防傳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1991年衛生部令第17號) 第六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非法經營、出售用于預防傳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處相當出售金3倍以下的罰款,危害嚴重,出售金額不滿5000元的,以5000元計算;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
自然人、法人 | ||
| 4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務工作者在執行職務時,不報、漏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1991年衛生部令第17號) 第七十一條 執行職務的醫療保健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和責任單位,不報、漏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個體行醫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報、漏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不改的,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
自然人 | ||
| 4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處罰 | 縣級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國發〔1987〕24號發布,國務院令第714號修訂)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
法人 | |
| 4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拒絕衛生監督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處罰 | 縣級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1年衛生部令第80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訂) 第三十五條 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對涂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銷。 |
自然人、法人 | |
| 4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或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以涂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處罰 | 縣級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1年衛生部令第80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訂) 第三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自然人、法人 | |
| 4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5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公共場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等行為的處罰 (含8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處罰 | 縣級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1年衛生部令第80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 (五)未按照規定索取公共衛生用品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資料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的; (接下頁) |
自然人、法人 | |
| 5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5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5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七)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譽度等級的; |
自然人、法人 | ||
| 5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按照規定索取公共衛生用品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5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5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5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譽度等級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5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1年衛生部令第80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訂) 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
自然人、法人 | ||
| 5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處罰 | 縣級 |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11年衛生部令第80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訂) 第三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自然人、法人 | ||
| 6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學校教學建筑、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采光、照明等環境質量以及黑板、課桌椅的設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學校教學建筑、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采光、照明等環境質量以及黑板、課桌椅的設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年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衛生部令第1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可以同時建議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條 學校教學建筑、環境噪聲、室內微小氣候、采光、照明等環境質量以及黑板、課桌椅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學生設置廁所和洗手設施。寄宿制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相應的洗漱、洗澡等衛生設施。 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充足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飲用水。 |
法人 | |
| 6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學校未按照有關規定為學生設置廁所和洗手設施,寄宿制學校未為學生提供相應的洗漱、洗澡等衛生設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6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學校未向學生提供充足的符合衛生標準的飲用水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6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學校體育場地和器材不符合衛生和安全要求或運動項目和運動強度不適合學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體質健康狀況的處罰 | 縣級 |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年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衛生部令第1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可以同時建議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學校體育場地和器材應當符合衛生和安全要求。運動項目和運動強度應當適合學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體質健康狀況,防止發生傷害事故。 |
法人 | ||
| 6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學校未根據學生的年齡,組織學生參加適當的勞動,或者對參加勞動的學生,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等行為的處罰(含3個子項) | 1.對學校未根據學生的年齡,組織學生參加適當的勞動,或者對參加勞動的學生,未進行安全教育,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年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衛生部令第1號)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年齡,組織學生參加適當的勞動,并對參加勞動的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普通中小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勞動,不得讓學生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從事不安全工種的作業,不得讓學生參加夜班勞動。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組織學生參加生產勞動,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保健待遇。學校應當定期對他們進行體格檢查,加強衛生防護。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致使學生健康受到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進。 |
法人 | |
| 6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普通中小學校組織學生參加勞動時,讓學生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從事不安全工種的作業,或讓學生參加夜班勞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6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組織學生參加生產勞動,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保健待遇,學校未定期對他們進行體格檢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6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供學生使用的文具、娛樂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年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衛生部令第1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會同工商行政部門沒收其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物品,并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供學生使用的文具、娛樂器具、保健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 |
法人 | ||
| 6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拒絕或者妨礙學校衛生監督員實施衛生監督的處罰 | 縣級 |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年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衛生部令第1號) 第三十六條 拒絕或者妨礙學校衛生監督員依照本條例實施衛生監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6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等行為的處罰(含4個子項) | 1.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的處罰 | 縣級 |
《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8號修訂) 第五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降級的處分: (一)未按照使用計劃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鄉級醫療衛生機構的;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直接向接種單位供應第二類疫苗的; (三)未依照規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購進、分發、供應記錄的。 鄉級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 |
法人 | |
| 7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設區的市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規定直接向接種單位供應第二類疫苗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7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照規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購進、分發、供應記錄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7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鄉級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規定將第一類疫苗分發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村醫療衛生機構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7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接種單位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未依照規定索要溫度監測記錄,接收、購進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規定報告的處罰(含6個子項) | 1.對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未依照規定索要溫度監測記錄,接收、購進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規定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國務院令第668號修訂) 第五十九條 接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至降級的處分,對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執業活動: (一)接收或者購進疫苗時未依照規定索要溫度監測記錄,接收、購進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規定報告的; (二)未依照規定建立并保存真實、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購進記錄的; (三)未在其接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第一類疫苗的品種和接種方法的; (四)醫療衛生人員在接種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告知、詢問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有關情況的; (五)實施預防接種的醫療衛生人員未依照規定填寫并保存接種記錄的; (六)未依照規定對接種疫苗的情況進行登記并報告的。 |
法人 | |
| 7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依照規定建立并保存真實、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購進記錄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7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在其接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第一類疫苗的品種和接種方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7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醫療衛生人員在接種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告知、詢問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有關情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7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實施預防接種的醫療衛生人員未依照規定填寫并保存接種記錄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7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未依照規定對接種疫苗的情況進行登記并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7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從不具有疫苗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第二類疫苗等行為的處罰(含6個子項) | 1.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違反《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規定,未通過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采購疫苗的處罰 | 縣級 |
《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國務院令第668號修訂) 第六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至撤職的處分;造成受種者人身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開除的處分,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通過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采購疫苗的; |
法人 | |
| 8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違反《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規定,從疫苗生產企業、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第二類疫苗的 | 縣級 | 法人 | |||
| 8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接種疫苗未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8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發現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未依照規定及時處理或者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從疫苗生產企業、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第二類疫苗的; (三)接種疫苗未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導原則、接種方案的; (四)發現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未依照規定及時處理或者報告的; (五)擅自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 (六)未依照規定對包裝無法識別、超過有效期、脫離冷鏈、經檢驗不符合標準、來源不明的疫苗進行登記、報告,或者未依照規定記錄銷毀情況的。 |
法人 | ||
| 8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擅自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8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未依照規定對包裝無法識別、超過有效期、脫離冷鏈、經檢驗不符合標準、來源不明的疫苗進行登記、報告,或者未依照規定記錄銷毀情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8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疫苗批發企業未在規定的冷藏條件下儲存、運輸疫苗的處罰 | 縣級 |
《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國務院令第668號修訂) 第六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業未在規定的冷藏條件下儲存、運輸疫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所儲存、運輸的疫苗予以銷毀;由衛生主管部門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至撤職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處分,并吊銷接種單位的接種資格;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疫苗生產企業、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業停產、停業整頓,并處違反規定儲存、運輸的疫苗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疫苗生產資格或者撤銷疫苗進口批準證明文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8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發布接種第二類疫苗的建議信息的處罰 | 縣級 |
《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國務院令第668號修訂)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接種第二類疫苗的建議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通過大眾媒體消除影響,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8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指定擅自從事接種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國務院令第668號修訂) 第六十八條 未經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指定擅自從事接種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持有的疫苗的,沒收違法持有的疫苗;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降級的處分。 |
法人 | ||
| 8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等行為的處罰 (含8個子項) |
1.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的處罰 | 縣級 |
《艾滋病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457號) 第五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有關機構或者責任人員的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免費提供咨詢和初篩檢測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8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免費提供艾滋病咨詢和初篩檢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9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醫療衛生機構對臨時應急采集的血液未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未進行核查,或者將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用于臨床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三)對臨時應急采集的血液未進行艾滋病檢測,對臨床用血艾滋病檢測結果未進行核查,或者將艾滋病檢測陽性的血液用于臨床的; (四)未遵守標準防護原則,或者未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或者醫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 (六)推諉、拒絕治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的; (七)未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的。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
法人 | ||
| 9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醫療衛生機構未遵守標準防護原則,或者未執行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發生艾滋病醫院感染或者醫源性感染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9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醫療衛生機構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9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醫療衛生機構推諉、拒絕治療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9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進行醫學隨訪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9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對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產婦及其嬰兒提供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技術指導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9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血站、單采血漿站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未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發現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仍然采集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血站、單采血漿站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未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發現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仍然采集的處罰 | 縣級 |
《艾滋病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457號) 第五十七條 血站、單采血漿站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獻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艾滋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并可以依法吊銷血站、單采血漿站的執業許可證: (一)對采集的人體血液、血漿未進行艾滋病檢測,或者發現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仍然采集的; (二)將未經艾滋病檢測的人體血液、血漿,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供應給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 |
法人 | |
| 9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將未經艾滋病檢測的人體血液、血漿,或者艾滋病檢測陽性的人體血液、血漿供應給醫療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9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提供、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的進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處罰 | 縣級 |
《艾滋病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457號)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禁止進出口用于臨床醫療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義、救死扶傷目的,可以進出口臨床急需、捐獻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細胞、外周血造血干細胞、臍帶血造血干細胞,由中國紅十字會總會辦理出入境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制定。 第五十九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出口的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進出口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禁止出入境或者監督銷毀。提供、使用未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的進口人體血液、血漿、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物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物品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
法人 | ||
| 9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的處罰 | 縣級 |
《艾滋病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457號) 第六十一條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或者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服務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未在公共場所內放置安全套或者設置安全套發售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許可證件。 |
法人 | ||
| 10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處罰 | 縣級 |
《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國務院令第254號) 第十三條 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絕接受查驗和衛生處理的,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10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未依照規定采取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國務院令第254號) 第十四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措施,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10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可能產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或者預評價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竣工,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法人 | |
| 10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0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建設項目竣工,未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0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0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等行為處罰 (含6個子項) |
1.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四)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 (五)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六)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 |
法人 | |
| 10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0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0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撤離通道和泄險區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1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高毒作業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線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1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未向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或者未保證勞動者正確使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1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設置有效通風裝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未設置自動報警裝置或者事故通風設施的;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的。 |
法人 | |
| 11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的 | 縣級 | 法人 | |||
| 11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一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業并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重新作業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 (三)未采取本條例規定的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的。 |
法人 | |
| 11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產裝置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1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采取《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措施,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1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二條 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11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等行為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的; (二)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三)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五)使用童工的。 |
法人 | |
| 11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2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發現有職業禁忌或者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未及時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2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2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使用童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2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予以取締;造成職業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關于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經營所得,并處經營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法人 | ||
| 12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五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破產時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高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12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與生活場所分開或者在作業場所住人的; (二)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 (三)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 (四)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
法人 | |
| 12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2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高毒作業場所未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2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從事高毒作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救援設施或者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2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高毒作業項目的; (二)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 |
法人 | |
| 13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變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種,未按照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或者申報不及時、有虛假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等行為的處罰 (含10個子項) |
1.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 (二)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 (三)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 (五)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 (六)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 (七)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八)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九)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 (十)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 |
法人 | |
| 13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未組織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情形,未對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用人單位未如實、無償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3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9.未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4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0.對勞動者在存在威脅生命、健康危險的情況下,從危險現場中撤離,而被取消或者減少應當享有的待遇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4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有毒物品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的處罰 | 縣級 |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52號) 第六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聘請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的; (二)未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一定年限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的 |
法人 | |
| 14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設置淋浴間、更衣室或者未設置清洗、存放和處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4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安排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一定年限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4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1996年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公布,2016年建設部、國家衛計委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安排未取得體檢合格證的人員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或病原攜帶者從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可對供水單位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14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1996年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公布,2016年建設部、國家衛計委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進,并可處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修建危害水源水質衛生的設施或進行有礙水源水質衛生的作業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
法人 | |
| 14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新建、改建、擴建的飲用水供水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供水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4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而擅自供水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4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4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處罰 | 縣級 |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1996年建設部、衛生部令第53號公布,2016年建設部、國家衛計委令第31號修訂)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或者銷售無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進,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或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15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建立消毒管理組織,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執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未定期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檢測工作等行為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建立消毒管理組織,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執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未定期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檢測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消毒管理辦法》(2002年衛生部令第27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訂)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發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消毒管理組織,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執行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定期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檢測工作。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消毒技術培訓、掌握消毒知識,并按規定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進入人體組織或無菌器官的醫療用品必須達到滅菌要求。各種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應當一人一用一滅菌。凡接觸皮膚、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須達到消毒要求。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用后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購進消毒產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的環境、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排放廢棄的污水、污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運送傳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車輛、工具必須隨時進行消毒處理。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感染性疾病暴發、流行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法人 | |
| 15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未接受消毒技術培訓、掌握消毒知識,并未按規定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5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醫療衛生機構使用的一次性使用醫療用品用后未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5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醫療衛生機構購進消毒產品未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5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醫療衛生機構的環境、物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規范、標準和規定,排放廢棄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運送傳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車輛、工具未隨時進行消毒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5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醫療衛生機構發生感染性疾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5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消毒產品的命名、標簽(含說明書)不符合規定,或消毒產品的標簽(含說明書)和宣傳內容不真實,出現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效果的處罰 | 縣級 |
《消毒管理辦法》(2002年衛生部令第27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訂) 第三十一條 消毒產品的命名、標簽(含說明書)應當符合衛生部的有關規定。 消毒產品的標簽(含說明書)和宣傳內容必須真實,不得出現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效果 第四十三條 消毒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發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消毒產品: (一)無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或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 (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不合格或產品衛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 |
法人 | ||
| 15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消毒服務機構消毒后的物品未達到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罰 | 縣級 |
《消毒管理辦法》(2002年衛生部令第27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訂) 第四十四條 消毒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感染性疾病發生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消毒后的物品未達到衛生標準和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消毒產品: (一)無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或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的; (二)產品衛生安全評價不合格或產品衛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 |
法人 | ||
| 15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規定履行突發公共事件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等行為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未依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處罰 | 縣級 |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376號公布,國務院令第588號修訂)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
法人 | |
| 15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依照規定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6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依照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6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拒絕接診突發公共事件病人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6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6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衛生調查的處罰 | 縣級 |
《血吸蟲病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463號公布,國務院令第709號修正)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衛生調查,或者未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關閉;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法人 | ||
| 16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處罰 | 縣級 |
《血吸蟲病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463號公布,國務院令第709號修正)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用于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蟲病疫情擴散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工作必須接觸疫水的人員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未定期組織進行血吸蟲病的專項體檢的; (二)對政府有關部門采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殺滅釘螺的; (四)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或者農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糞便的。 |
法人 | ||
| 16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不符合其申請許可時的條件和要求的處罰 | 縣級 |
《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2004年衛生部令第38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正) 第五十六條 被許可人取得衛生行政許可后,應當嚴格按照許可的條件和要求從事相應的活動。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從事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不符合其申請許可時的條件和要求的,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收回或者吊銷衛生行政許可。 |
自然人、法人 | ||
| 16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等行為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處罰 | 縣級 |
《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2004年衛生部令第38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正)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者上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 (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
自然人、法人 | |
| 16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16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16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衛生行政許可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17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依法可以撤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17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衛生許可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處罰 | 縣級 |
《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2004年衛生部令第38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正)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許可事項。 |
自然人、法人 | ||
| 17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處罰 | 縣級 |
《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2004年衛生部令第38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正) 第六十四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衛生行政許可;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自然人、法人 | ||
| 17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處罰 | 縣級 |
《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2004年衛生部令第38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正) 第六十五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衛生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超越衛生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在衛生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活動真實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 (四)應依法申請變更的事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 |
自然人、法人 | |
| 17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超越衛生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17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在衛生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活動真實情況或者拒絕提供真實材料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17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應依法申請變更的事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17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衛生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2004年衛生部令第38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8號修正) 第六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衛生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活動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自然人、法人 | ||
| 17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及其人員未依法履行非典型肺炎疫情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等行為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未依法履行非典型肺炎疫情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辦法》(2003年衛生部令第35號) 第三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及其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有關醫療衛生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紀律處分,并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執業證書;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拒絕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監測職責的。 |
法人 | |
| 17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拒絕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照規定及時采取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拒絕接診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按照規定履行非典型肺炎監測職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等行為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辦法》(2003年衛生部令第35號)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 (二)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 (三)生產、經營、使用消毒產品、隔離防護用品等不符合規定與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或者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不配合現場調查、資料收集、采樣檢驗以及監督檢查的; (五)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傳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法人 | |
| 18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生產、經營、使用消毒產品、隔離防護用品等不符合規定與標準,可能造成非典型肺炎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或者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拒絕、阻礙或者不配合現場調查、資料收集、采樣檢驗以及監督檢查非典型肺炎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預防、控制非典型肺炎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傳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8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道路、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規定,對在車船上發現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未按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規定》(2004年衛生部交通部令第2號)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對在車船上發現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未按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19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處罰 | 縣級 |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交通應急規定》(2004年衛生部交通部令第2號) 第四十五條 檢疫傳染病病人、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以及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接受交通衛生檢疫和必要的衛生處理的,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自然人 | ||
| 19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執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瞞報、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的處罰 | 縣級 |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2003年衛生部令第37號公布,2006年衛疾控發〔2006〕332號 修訂) 第四十條 執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瞞報、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證書。 |
自然人 | ||
| 19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個體或私營醫療保健機構瞞報、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或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處罰 | 縣級 |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管理辦法》(2003年衛生部令第37號公布,2006年衛疾控發〔2006〕332號 修訂) 第四十一條 個體或私營醫療保健機構瞞報、緩報、謊報傳染病疫情或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和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責令停業整改,并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的,對其經營者、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自然人、法人 | ||
| 19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條 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2.《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2013年衛生部令第91號) 第五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職業病診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
法人 | ||
| 19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病診斷機構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八十條 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登記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可或者診療項目登記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2.《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2013年衛生部令第91號) 第五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
法人 | |
| 19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9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出具虛假職業病診斷證明文件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19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病診斷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2.《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2013年衛生部令第91號)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
法人 | ||
| 19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病診斷機構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的處罰 | 縣級 |
《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2013年衛生部令第91號)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規定向勞動者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 (三)泄露勞動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
法人 | |
| 19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不按照規定向勞動者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0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職業病診斷機構泄露勞動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0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八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受職業病診斷爭議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擔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予以除名。 |
法人 | ||
| 20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2006年衛生部令第46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 (二)未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校驗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變更放射診療項目或者超出批準范圍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 |
法人 | |
| 20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辦理診療科目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校驗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0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經批準擅自變更放射診療項目或者超出批準范圍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0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使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人員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2006年衛生部令第46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使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人員從事放射診療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法人 | ||
| 20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違反建設項目衛生審查、竣工驗收有關規定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醫療機構可能產生放射性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未按照規定提交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放射性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四)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或者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六)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 2.《放射診療管理規定》(2006年衛生部令第46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違反建設項目衛生審查、竣工驗收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
法人 | ||
| 20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購置、使用不合格或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等行為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對購置、使用不合格或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的處罰 | 縣級 |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2006年衛生部令第46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購置、使用不合格或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的; (二) 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防護裝置和個人防護用品的; (三) 未按照規定對放射診療設備、工作場所及防護設施進行檢測和檢查的; (四) 未按照規定對放射診療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健康檢查、建立個人劑量和健康檔案的; (五) 發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員健康嚴重損害的; (六) 發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七)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
法人 | |
| 20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按照規定使用淘汰的放射診療設備安全防護裝置和個人防護用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0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照規定對放射診療設備、工作場所及防護設施進行檢測和檢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1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照規定對放射診療工作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健康檢查、建立個人劑量和健康檔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1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發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員健康嚴重損害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1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發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及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1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放射工作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條第(四)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一條第(五)項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八十七條 對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 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2007年衛生部令第55號) 第三十七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放射工作人員培訓的; (二)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 (三)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 |
法人 | |
| 21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建立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1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拒絕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其個人劑量監測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1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放射工作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2007年衛生部令第55號) 第三十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未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處罰。 |
法人 | ||
| 21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放射工作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2007年衛生部令第55號) 第四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 (二)個人劑量監測或者職業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未采取相應措施的。 |
法人 | |
| 21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個人劑量監測或者職業健康檢查發現異常,未采取相應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1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放射工作單位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等行為的處罰(含5個子項) | 1.對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條第(六)項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第七十五條第(七)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第八十七條 對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 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2007年衛生部令第55號) 第四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處罰: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滿18周歲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懷孕的婦女參加應急處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內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婦女接受職業性內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職業健康標準要求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 (五)對因職業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的放射工作人員、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
法人 | |
| 22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安排未滿18周歲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2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安排懷孕的婦女參加應急處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內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婦女接受職業性內照射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2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安排不符合職業健康標準要求的人員從事放射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2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因職業健康原因調離放射工作崗位的放射工作人員、疑似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2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條 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2007年衛生部令第55號) 第四十二條 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的,或者醫療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的,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處罰。 |
法人 | ||
| 22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非法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未取得合格證書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處罰 | 縣級 |
《母嬰保健法》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上款第(三)項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
法人 | |
| 22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取得有關合格證書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2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取得有關合格證書出具醫學證明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2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的處罰 | 縣級 |
《母嬰保健法》 第三十七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有關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
法人 | |
| 22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3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處罰 | 縣級 |
《醫師法》 第五十四條 在醫師資格考試中有違反考試紀律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一年至三年內禁止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資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
法人 | ||
| 23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師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等行為的處罰 (含12個子項) |
1.對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縣級 |
《醫師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開展醫學臨床研究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拒絕急救處置,或者由于不負責任延誤診治; (三)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遣;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形;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執業規范,造成醫療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
自然人 | |
| 23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颊叩膿尵群驮\治,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3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3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3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3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3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3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3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9.對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4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0.對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4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1.對發生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4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2.對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24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處罰 | 縣級 |
《醫師法》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
自然人、法人 | ||
| 24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及逾期拒不校驗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149號公布,國務院令666號修訂)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次;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年校驗1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衛生部令第35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計委令第12號修訂) 第七十八條 對不按期辦理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在限期內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149號公布,國務院令666號修訂) |
法人 | ||
| 24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149號公布,國務院令666號修訂)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
法人 | ||
| 24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149號公布,國務院令666號修訂)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
法人 | ||
| 24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149號公布,國務院令666號修訂)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
法人 | ||
| 24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等行為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對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2003年衛生部令第36號) 第三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 (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24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5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5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對機構內從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四)未對機構內從事醫療廢物分類收集、運送、暫時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五)未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
法人 | ||
| 25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及時進行清潔和消毒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5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自行建有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醫療衛生機構,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5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地點、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衛生要求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地點、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2003年衛生部令第36號) 第四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醫療廢物暫時貯存地點、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法人 | |
| 25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將醫療廢物按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5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使用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5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不按規定處置醫療廢物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在醫療衛生機構內丟棄醫療廢物和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2003年衛生部令第36號)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醫療衛生機構內丟棄醫療廢物和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三)未按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四)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
法人 | |
| 25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5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6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6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四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2003年衛生部令第36號) 第四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醫療衛生機構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6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五十一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6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麻醉藥品的處罰 | 縣級 |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45號公布,國務院令666號修訂) 第七十三條 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取消其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執業醫師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第二類精神藥品或者未使用專用處方開具第二類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進行核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
法人 | ||
| 26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保健機構未取得產前診斷執業許可或超越許可范圍,擅自從事產前診斷的處罰 | 縣級 |
《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2002年衛生部令第33號公布,2019年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第2號修訂)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醫療保健機構未取得產前診斷執業許可或超越許可范圍,擅自從事產前診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處罰,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法人 | ||
| 26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產前診斷類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個人,擅自從事產前診斷或超越許可范圍的處罰 | 縣級 |
《產前診斷技術管理辦法》(2002年衛生部令第33號公布,2019年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令第2號修訂) 第三十一條 對未取得產前診斷類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個人,擅自從事產前診斷或超越許可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6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6號) 第四十二條 未經注冊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以及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同第四十一條相關規定。 |
法人 | ||
| 26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三級、四級實驗室未經批準從事某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五十六條 三級、四級實驗室未經批準從事某種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于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并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6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在不符合相應生物安全要求的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不符合相應生物安全要求的實驗室從事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有關活動,監督其將用于實驗活動的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并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6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實驗室未依照規定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志等行為的處罰 (含8個子項) |
1.對未依照規定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志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六十條 實驗室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 (一)未依照規定在明顯位置標示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和生物安全實驗室級別標志的; (二)未向原批準部門報告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的; (三)未依照規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或者對所采集樣本的來源、采集過程和方法等未作詳細記錄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一級、二級實驗室未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 (五)未依照規定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或者工作人員考核不合格允許其上崗,或者批準未采取防護措施的人員進入實驗室的; (六)實驗室工作人員未遵守實驗室生物安全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的; (七)未依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實驗檔案的; (八)未依照規定制定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并備案的。 |
法人 | |
| 27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向原批準部門報告實驗活動結果以及工作情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7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依照規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或者對所采集樣本的來源、采集過程和方法等未作詳細記錄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7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一級、二級實驗室未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7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依照規定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或者工作人員考核不合格允許其上崗,或者批準未采取防護措施的人員進入實驗室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7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未遵守實驗室生物安全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7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未依照規定建立或者保存病原微生物實驗檔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7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未依照規定制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感染應急處置預案并備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7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衛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六十一條 經依法批準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衛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被盜、被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止該項實驗活動,該實驗室2年內不得申請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的,該實驗室設立單位的主管部門還應當對該實驗室的設立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7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批準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等或者承運單位經批準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未履行保護義務,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被盜、被搶、丟失、泄漏的處罰行為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六十二條 未經批準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或者承運單位經批準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未履行保護義務,導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被盜、被搶、丟失、泄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采取措施,消除隱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托運單位和承運單位的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7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實驗室在相關實驗活動結束后,未依照規定及時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就地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保管等行為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實驗室在相關實驗活動結束后,未依照規定及時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就地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保管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驗室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有關單位立即停止違法活動,監督其將病原微生物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驗室在相關實驗活動結束后,未依照規定及時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就地銷毀或者送交保藏機構保管的; (二)實驗室使用新技術、新方法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未經國家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專家委員會論證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在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布消滅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 (四)在未經指定的專業實驗室從事在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布消滅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 (五)在同一個實驗室的同一個獨立安全區域內同時從事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關實驗活動的。 |
法人 | |
| 28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實驗室使用新技術、新方法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未經國家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專家委員會論證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8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在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布消滅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8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在未經指定的專業實驗室從事在我國尚未發現或者已經宣布消滅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8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在同一個實驗室的同一個獨立安全區域內同時從事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關實驗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8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實驗室工作人員出現從事的病原微生物感染臨床癥狀或者體征,以及實驗室發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時,未依照規定報告,或者未依照規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六十五條 實驗室工作人員出現該實驗室從事的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有關的感染臨床癥狀或者體征,以及實驗室發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時,實驗室負責人、實驗室工作人員、負責實驗室感染控制的專門機構或者人員未依照規定報告,或者未依照規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其設立單位對實驗室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自然人、法人 | ||
| 28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拒絕接受依法開展有關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擴散的調查取證、采集樣品等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六十六條 拒絕接受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有關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擴散的調查取證、采集樣品等活動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有關預防、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實驗室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有許可證件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8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發生病原微生物被盜、被搶、丟失、泄漏,承運單位、護送人、保藏機構和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依照規定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六十七條 發生病原微生物被盜、被搶、丟失、泄漏,承運單位、護送人、保藏機構和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實驗室的設立單位或者承運單位、保藏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8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保藏機構未依照規定儲存實驗室送交的菌(毒)種和樣本,或者未依照規定提供菌(毒)種和樣本的處罰 | 縣級 |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2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98號修訂) 第六十八條 保藏機構未依照規定儲存實驗室送交的菌(毒)種和樣本,或者未依照規定提供菌(毒)種和樣本的,由其指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收回違法提供的菌(毒)種和樣本,并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28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中醫醫療機構不符合設置標準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中醫藥法》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舉辦中醫診所、炮制中藥飲片、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或者責令停止炮制中藥飲片、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中醫藥條例》(國務院令第374號) 第三十二條 中醫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取消其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不符合中醫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的; (二)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未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 |
自然人、法人 | |
| 28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未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基本醫療服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9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處罰(含2個子項) | 1.買賣遺體的處罰 | 縣級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國務院令第491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
法人 | |
| 29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倒賣器官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9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擅自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醫療機構未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擅自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及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處罰 | 縣級 |
1.《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國務院令第491號)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擅自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實施人體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進行醫學檢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導致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感染疾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人體器官捐獻人、接受人或者申請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患者個人資料的,依照《執業醫師法》或者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取費用的,依照價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2.《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
法人 | |
| 29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未對人體器官捐獻人進行醫學檢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導致接受人因人體器官移植手術感染疾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9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務人員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處罰 | 縣級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國務院令第491號) 第二十八條 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 (二)摘取活體器官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說明、查驗、確認義務的; (三)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尸體未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恢復尸體原貌的。 |
法人 | |
| 29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摘取活體器官前未依照規定履行說明、查驗、確認義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9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尸體未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恢復尸體原貌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9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不具備規定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不具備規定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處罰 | 縣級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國務院令第491號)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一)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 (二)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做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或者脅迫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摘取人體器官的;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列舉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 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二)摘取活體器官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履行說明、查驗、確認義務的 (三)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尸體未進行符合倫理原則的醫學處理,恢復尸體原貌的。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 醫療機構從事人體器官移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相適應的執業醫師和其他醫務人員; (二)有滿足人體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由醫學、法學、倫理學等方面專家組成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中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學專家不超過委員人數的1/4; (四)有完善的人體器官移植質量監控等管理制度。 |
法人 | |
| 29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經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做出摘取人體器官的決定,或者脅迫醫務人員違反規定摘取人體器官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29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摘取活體器官前未依照規定履行說明、查驗、確認義務及對摘取器官完畢的尸體未恢復尸體原貌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0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參與尸體器官捐獻人的死亡判定的處罰 | 縣級 |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國務院令第491號) 第三十條 從事人體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參與尸體器官捐獻人的死亡判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
法人 | ||
| 30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護士的配備數量低于配備標準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護士的配備數量低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護士條例》(國務院令第517號)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和在醫療衛生機構合法執業的護士數量核減其診療科目,或者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護士的配備數量低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的; (二)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的。 |
自然人 | |
| 30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30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處罰 | 縣級 |
《護士條例》(國務院令第517號)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 |
自然人 | |
| 30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依照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30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護士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護士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的處罰 | 縣級 |
《護士條例》(國務院令第517號) 第三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 (一)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的; (二)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 (三)泄露患者隱私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護的。 第十七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當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當先行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應當及時向開具醫囑的醫師提出;必要時,應當向該醫師所在科室的負責人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人員報告。 |
自然人 | |
| 30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未按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30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護士泄露患者隱私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30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護士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護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30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的處罰 | 縣級 |
1.《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2.《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2003年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8號公布,201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衛計委令第9號修訂) 第十八條 違反規定利用相關技術為他人實施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中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法人 | ||
| 31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擅自開展新生兒遺傳代謝病篩查實驗室檢測的處罰 | 縣級 |
1.《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2.《新生兒疾病篩查管理辦法》(2009年衛生部令第64號)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擅自開展新生兒遺傳代謝病篩查實驗室檢測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
法人 | ||
| 31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進行新生兒疾病篩查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違反《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規范》的處罰 | 縣級 |
《新生兒疾病篩查管理辦法》(2009年衛生部令第64號) 第十七條 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的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一)違反《新生兒疾病篩查技術規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進行新生兒疾病篩查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實驗室質量監測、檢查的; (四)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
法人 | |
| 31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進行新生兒疾病篩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1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規定進行實驗室質量監測、檢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1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托幼機構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設立衛生室,進行診療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2.《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2010年衛生部、教育部令第76號) 第二十條 托幼機構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設立衛生室,進行診療活動的,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
法人 | ||
| 31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單采血漿站對未取得《單采血漿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未取得《單采血漿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1.《血液制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08號公布,國務院令666號修訂)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單采血漿許可證》,非法從事組織、采集、供應、倒賣原料血漿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活動的器材、設備,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單采血漿站管理辦法》(2008年衛生部令第58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六十一條 單采血漿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單采血漿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的。 (二)《單采血漿許可證》已被注銷或者吊銷仍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變造、偽造《單采血漿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的。 |
法人 | |
| 31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單采血漿站的《單采血漿許可證》已被注銷或者吊銷仍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等行為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1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租用、借用、出租、出借、變造、偽造《單采血漿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漿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1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單采血漿站未履行事先告知義務,未經供血漿者同意開展特殊免疫等行為的處罰 (含7個子項) |
1.對隱瞞、阻礙、拒絕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單采血漿站管理辦法》(2008年衛生部令第58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六十二條 單采血漿站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阻礙、拒絕衛生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對供血漿者未履行事先告知義務,未經供血漿者同意開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供血漿者檔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制訂各項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實的; (五)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從事采供血漿工作的; (六)不按照規定記錄或者保存工作記錄的; (七)未按照規定保存血漿標本的 |
法人 | |
| 31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供血漿者未履行事先告知義務,未經供血漿者同意開展特殊免疫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照規定建立供血漿者檔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照規定制訂各項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實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從事采供血漿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不按照規定記錄或者保存工作記錄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未按照規定保存血漿標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單采血漿站采集血漿前,未按照有關健康檢查要求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血液化驗等行為的處罰 (含15個子項) |
1.對采集血漿前,未按照有關健康檢查要求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血液化驗的處罰 | 縣級 |
1.《血液制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08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五條 單采血漿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為并且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單采血漿許可證》;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采集血漿前,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健康檢查標準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和血液化驗的; (二)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的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的; (三)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血漿采集技術操作標準和程序,過頻過量采集血漿的; (四)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32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超量、頻繁采集血漿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2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五)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原料血漿的; (八)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漿不清除、不及時上報的; (九)對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漿器材及不合格血漿等不經消毒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 (十)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 (十一)向與其簽訂質量責任書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 2.《單采血漿站管理辦法》(2008年衛生部令第58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六十三條 單采血漿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采集血漿前,未按照有關健康檢查要求對供血漿者進行健康檢查、血液化驗的; (二)采集非劃定區域內的供血漿者或者其他人員血漿的;或者不對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或者無《供血漿證》者的血漿的; (三)超量、頻繁采集血漿的; (四)向醫療機構直接供應原料血漿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單采血漿機械進行血漿采集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33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原料血漿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未按照規定對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漿器材、不合格或者報廢血漿進行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9.對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0.對向設置單采血漿站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1.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漿不清除并不及時上報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2.對12個月內2次發生《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3.對同時有《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3項以上違法行為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六)未使用有產品批準文號并經國家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機構逐批檢定合格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原料血漿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漿器材、不合格或者報廢血漿進行處理,擅自傾倒,污染環境,造成社會危害的; (九)重復使用一次性采血漿器材的; (十)向設置單采血漿站的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供應原料血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節嚴重予以處罰,并吊銷《單采血漿許可證》: (一)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呈陽性的血漿不清除并不及時上報的; (二)12個月內2次發生《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 (三)同時有《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3項以上違法行為的; (四)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后果的。 |
法人 | ||
| 33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4.對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3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5.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后果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4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單采血漿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的處罰 | 縣級 |
1.《血液制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08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六條 單采血漿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吊銷《革采血漿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人身傷害等危害,構成犯罪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單采血漿站管理辦法》(2008年衛生部令第58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六十四條 單采血漿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漿檢測結果呈陽性,仍向血液制品生產單位供應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
法人 | ||
| 34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涂改、偽造、轉讓《供血漿證》的處罰 | 縣級 |
1.《血液制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08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涂改、偽造、轉讓《供血漿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收繳《供血漿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單采血漿站管理辦法》(2008年衛生部令第58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六十五條 涂改、偽造、轉讓《供血漿證》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
法人 | ||
| 34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承擔單采血漿站技術評價、檢測的技術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處罰 | 縣級 |
《單采血漿站管理辦法》(2008年衛生部令第58號公布,2016年國家衛計委令第8號修訂) 第六十七條 承擔單采血漿站技術評價、檢測的技術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34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商務部門批準,成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并開展醫療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1.《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4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6號修訂)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衛生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1號) 第三十三條 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和地方外經貿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批準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置和變更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中外各方未經衛生部和外經貿部批準,成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并開展醫療活動或以合同方式經營診療項目的,視同非法行醫,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3.《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衛生部令第35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計委令第12號修訂) 第七十七條 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的藥品、器械,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二) 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三) 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 (四) 給患者造成傷害; (五) 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 (六) 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 (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4.《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
法人 | ||
| 34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對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34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擅自執業的人員為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34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34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給患者造成傷害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34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使用假藥、劣藥蒙騙患者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34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35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出賣、 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縣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夺t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衛生部令第35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計委令第12號修訂) 第七十九條 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 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 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 (三) 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 (四) 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 (五)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
法人 | |
| 35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是以營利為目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5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受讓方或者承借方給患者造成傷害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5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專業人員及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5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等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對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衛生部令第35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計委令第12號修訂) 第八十條 除急診和急救外,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 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給患者造成傷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給患者造成傷害;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
法人 | |
| 35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同時給患者造成傷害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5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5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范圍的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同時給患者造成傷害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5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衛生部令第35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計委令第12號修訂) 第八十一條 任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 任用兩名以上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二) 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診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
法人 | |
| 35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任用的非衛生技術人員給患者造成傷害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6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等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年衛生部令第35號公布,2017年國家衛計委令第12號修訂) 第八十二條 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 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造成延誤診治的; (二) 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 (三) 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給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
法人 | |
| 36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給患者精神造成傷害的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6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等行為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等行為的處罰 | 縣級 |
《獻血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
自然人、法人 | |
| 36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36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36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罰 | 縣級 |
《獻血法》 第二十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36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偽造、涂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和冒用用血憑證的、冒名免費用血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公民獻血條例》(2000年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偽造、涂改、出租、買賣、轉借《無償獻血證》和冒用用血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冒名免費用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追回該款項,并處以該款項五至十倍罰款。 |
法人 | ||
| 36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相關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處罰 | 縣級 |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428號修訂) 第三十四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36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處罰 | 縣級 |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428號修訂) 第三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
法人 | ||
| 36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使用超聲診斷儀鑒定胎兒性別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條例》(2003年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使用超聲診斷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器械,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五條第一款 除教學、科研機構因教學、科研需要外,購買、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療科目設有醫學超聲項目; (三)超聲診斷儀操作人員、超聲診斷人員持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超聲醫學上崗資格證書,超聲診斷人員還應當具有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 |
法人 | ||
| 37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處罰 | 縣級 |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428號修訂)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
法人 | ||
| 37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收取費用的處罰 | 縣級 |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2001年國務院令第309號公布,2004年國務院令第428號修訂) 第三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收取費用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警告,并處所收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付款;情節嚴重的,并對該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條第三款 國家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予以保障,中央財政對西部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
法人 | ||
| 37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處罰 | 縣級 |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428號修訂) 第三十九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
法人 | ||
| 37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處罰 | 縣級 |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428號修訂) 第四十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
法人 | ||
| 37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處罰 | 縣級 |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428號修訂) 第四十一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
法人 | ||
| 37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施行假節育手術,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鑒定、診斷證明等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鑒定、診斷證明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節育器,非法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的醫學鑒定、診斷證明; (二)出具假生育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計劃生育證明; (三)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
法人 | |
| 37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出具假生育服務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等計劃生育證明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7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取得法定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法定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7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與大型醫用設備相關的過度檢查、過度治療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0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80號修訂)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大型醫用設備的使用狀況進行監督和評估;發現違規使用以及與大型醫用設備相關的過度檢查、過度治療等情形的,應當立即糾正,依法予以處理。 |
法人 | ||
| 37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許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醫用設備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0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80號修訂) 第六十三條第三款 未經許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醫用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受理相關責任人及單位提出的大型醫用設備配置許可申請。 |
法人 | ||
| 38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器械單位違規使用大型醫用設備,不能保障醫療質量安全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0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80號修訂)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原發證部門吊銷醫療器械生產許可證、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 (九)醫療器械使用單位違規使用大型醫用設備,不能保障醫療質量安全的。 |
法人 | ||
| 38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中醫醫師超出注冊的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中醫藥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超出注冊的執業范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
自然人 | ||
| 38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等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處罰 | 縣級 |
《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五)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的。 |
法人 | |
| 38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采取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8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8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8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國內首次使用或者首次進口與職業病危害有關的化學材料,未按照規定報送毒性鑒定資料以及經有關部門登記注冊或者批準進口的文件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8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處罰 | 縣級 |
《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
法人 | |
| 38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8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依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等的處罰(含11個子項) | 1.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39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39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0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9.對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九)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
法人 | ||
| 40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0.對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0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1.對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0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處罰 | 縣級 |
《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40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處罰 | 縣級 |
《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
法人 | ||
| 40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等的處罰 (含8個子項) |
1.對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處罰 | 縣級 |
《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隱瞞技術、工藝、設備、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五)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七)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八)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
法人 | |
| 40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0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放射工作場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0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0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1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1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1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1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處罰 | 縣級 |
《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41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超出資質認可或者批準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等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超出資質認可或者批準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的處罰 | 縣級 |
《職業病防治法》 第八十條 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登記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認可或者診療項目登記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或者職業病診斷的; (二)不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 |
法人 | |
| 41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按照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1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和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1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等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處罰 | 縣級 |
1.《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7號)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的; (二)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法人 | |
| 41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1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等的處罰 (含8個子項) |
1.對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的處罰 | 縣級 |
1.《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7號)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42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2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2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2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體防護采取有效的指導、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上報和公布的。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法人 | ||
| 42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2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對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體防護采取有效的指導、督促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2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未按照規定存檔、上報和公布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2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有關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規定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8號) 第二條 用人單位(煤礦除外)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關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法人 | ||
| 42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用人單位未建立或者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等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對未建立或者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的處罰 | 縣級 |
1.《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9號)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和落實專項經費的; (三)弄虛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未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資料的; (五)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情況采取相應措施的; (六)不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的。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法人 | |
| 42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和落實專項經費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弄虛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情況采取相應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對不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或者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等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未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或者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的處罰 | 縣級 |
1.《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0號)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或者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的; (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過程未形成書面報告備查的; (接下頁) |
法人 | |
| 43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或者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工作過程未形成書面報告備查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等發生變更導致職業病危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對變更內容未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評審,或者未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評審的處罰 | 縣級 |
(接下頁) (三)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工藝等發生變更導致職業病危害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對變更內容未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評審,或者未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評審的; (四)需要試運行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的; (五)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布有關信息的。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法人 | ||
| 43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需要試運行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未及時公布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承擔單位、評價結論、評審時間及評審意見,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時間、驗收方案和驗收意見等信息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3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編制、評審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處罰 | 縣級 |
1.《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0號)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編制、評審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法人 | ||
| 44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未開展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的處罰 (含5個子項) |
1.對未按要求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處罰 | 縣級 |
1.《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0號)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要求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 (五)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規定驗收合格的。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法人 | |
| 44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對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4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對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4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對未按要求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4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對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和使用前,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規定驗收合格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4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方案等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對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方案的處罰 | 縣級 |
1.《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90號)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方案,或者職業病危害嚴重建設項目未提交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的書面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法人 | |
| 44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職業病危害嚴重建設項目未提交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的書面報告的 | 縣級 | 法人 | |||
| 44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城鄉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城鄉供水條例》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生活飲用水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44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生產、進口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未經檢測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含6個子項) | 1.銷售未經檢測的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等受行政處罰后,逾期仍不改進的處罰 | 縣級 |
《放射防護器材與含放射性產品衛生管理辦法》(2001年衛生部令第18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或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一)經第二十條的行政處罰,逾期仍不改進的; (二)生產、進口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未經檢測的; (三)生產、進口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的; (四)偽造、涂改、轉讓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的標簽、說明書或者檢測報告的; (五)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含放射性物質的玩具、炊具、餐飲具或者娛樂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娛樂建筑物的。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或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未經檢測的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的; (二)使用、銷售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的; (三)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的標簽和說明書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
法人 | |
| 44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生產、進口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未經檢測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5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生產、進口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5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偽造、涂改、轉讓放射防護器材或者含放射性產品的標簽、說明書或者檢測報告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5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含放射性物質的玩具、炊具、餐飲具或者娛樂用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5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使用不符合有關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娛樂建筑物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5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衛生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處罰 | 縣級 |
《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4號公布,國務院令第668號修訂) 第七十一條 衛生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持有的疫苗,并處違法持有的疫苗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法人 | ||
| 45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按照鼠疫防治要求違法捕獵旱獺的處罰 | 縣級 |
《鼠疫地區獵捕和處理旱獺衛生管理辦法》(1993年衛生部令第32號) 第八條 獵捕旱獺結束后,獵捕人員必須按規定,到獵捕旱獺地的縣鼠疫防治機構或其設置的衛生檢疫站辦理登記,經檢疫無鼠疫體征后,方準離開獵捕旱獺地區。 第九條 旱獺皮必須經加工達到衛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剝取的獺皮必須去除頭、爪和尾骨,經日光曝曬或涂鹽、陰干一個月以上,達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獵具、獵物,根據情節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獵捕旱獺人員遵守以下衛生防疫規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識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預防接種; (三)備有鼠疫預防、治療藥物和衛生防護用品; (四)禁止剝病死獺及其它病死野生動物的皮張; (五)旱獺內臟等污物必須就地深埋,嚴禁隨地拋棄,污染草場和水源; (六)有報告鼠疫疫情的義務。發現疑似鼠疫急性高熱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獺及其它病、死野生動物時,必須立即報告當地鼠疫防治機構或衛生、防疫人員; (七)獵捕旱獺人員出現高熱、淋巴結腫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癥狀,必須就近就醫,如實說明獵捕旱獺情況,不得隱瞞實情,不得私自轉移外地。 |
法人 | ||
| 45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出售、運輸無檢疫合格證明獺皮的處罰 | 縣級 |
《鼠疫地區獵捕和處理旱獺衛生管理辦法》(1993年衛生部令第32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運輸無檢疫合格證明獺皮的,由縣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進行衛生處理,并可處以出售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造成人間鼠疫傳播或有嚴重危險的,可以處出售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45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處罰 | 縣級 |
《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6號) 第四十一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發證部門收繳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45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衛生機構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四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45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46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置血站,開展采供血活動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未經批準,擅自設置血站,開展采供血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血站管理辦法》(2005年衛生部令第44號) 第六十條 血站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獻血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非法采集血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獻血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設置血站,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三)已取得設置批準但尚未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即開展采供血活動,或者《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再次登記仍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變造、偽造《血站執業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活動的。 |
法人 | |
| 46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已被注消的血站,仍開展采供血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6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已取得設置批準但尚未取得《血站執業許可證》即開展采供血活動,或者《血站執業許可證》有效期滿未再次登記仍開展采供血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6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租用、借用、出租、出借、變造、偽造《血站執業許可證》開展采供血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6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血站超出執業登記的項目、內容、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等的處罰 (含16個子項) |
1.超出執業登記的項目、內容、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血站管理辦法》(2005年衛生部令第44號) 第六十一條 血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執業登記的項目、內容、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 (二)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而從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檢測實驗室未取得相應資格即進行檢測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漿、買賣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國家頒布的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測的; (六)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頻繁采集血液的; (七)違反輸血技術操作規程、有關質量規范和標準的; (接下頁) |
自然人、法人 | |
| 46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工作人員未取得相關崗位執業資格或者未經執業注冊而從事采供血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6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血液檢測實驗室未取得相應資格即進行檢測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6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擅自采集原料血漿、買賣血液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6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國家頒布的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對獻血者進行健康檢查、檢測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6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采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頻繁采集血液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違反輸血技術操作規程、有關質量規范和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八)采血前未向獻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贈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的; (九)擅自涂改、毀損或者不按規定保存工作記錄的; (十)使用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一次性衛生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十一)重復使用一次性衛生器材的; (十二)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未按有關規定處理的; (十三)未經批準擅自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血液的; (十四)未經批準向境外醫療機構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規定保存血液標本的; (十六)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違反有關技術規范的。 血站造成經血液傳播疾病發生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衛生行政部門在行政處罰的同時,可以注銷其《血站執業許可證》。 |
自然人、法人 | ||
| 47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采血前未向獻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贈者履行規定的告知義務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9.擅自涂改、毀損或者不按規定保存工作記錄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0.使用的藥品、體外診斷試劑、一次性衛生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1.重復使用一次性衛生器材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2.對檢測不合格或者報廢的血液,未按有關規定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3.未經批準擅自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配血液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4.未經批準向境外醫療機構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5.未按規定保存血液標本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7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6.臍帶血造血干細胞庫等特殊血站違反有關技術規范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法人 | |||
| 48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 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
自然人 | ||
| 48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非法接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 第五十七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
自然人 | ||
| 48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含2個子項) | 1.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處罰 | 縣級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1號)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
自然人 | |
| 48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8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中醫藥教育機構不符合規定的設置標準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含2個子項) | 1.中醫藥教育機構不符合規定的設置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中醫藥條例》(國務院令第374號) 第三十四條 中醫藥教育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醫藥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一)不符合規定的設置標準的; (二)沒有建立符合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的。 |
法人 | |
| 48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中醫藥教育機構沒有建立符合規定標準的臨床教學基地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8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違規發布醫療廣告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醫療機構違規發布醫療廣告的處罰 | 縣級 |
1.《醫療廣告管理辦法》(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衛生部令第26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布醫療廣告,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并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發布醫療廣告的,按非法行醫處罰。 |
法人 | |
| 48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發布醫療廣告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8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療機構損害傷病員的合法權益,片面追求經濟效益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11個子項) |
1.醫療機構損害傷病員的合法權益,片面追求經濟效益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根據199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四十七條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不得出賣、出借和轉讓。醫療機構不得冒用其它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出租或將醫療科室承包給個人或他人經營。醫療機構在職衛生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其它醫療機構執業或擅自兼職;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醫的醫務人員不得從事醫療活動。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不得使用未經審批的消毒藥械、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醫療機構必須向依法持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藥品生產、經營單位采購藥品。 (接下頁) |
法人 | |
| 48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出賣、出借或轉讓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或冒用其他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和病歷本(冊)以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藥品分裝袋、制劑標簽等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將醫療場所出租或將醫療科室承包給個人或他人經營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醫療機構在職衛生技術人員同時受聘于其它醫療機構執業或擅自兼職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醫的醫務人員從事醫療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或者使用未經審批的消毒藥械、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醫療機構向沒有依法持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藥品生產、經營單位采購藥品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第五十條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附設的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應向登記機關申請核定,僅限配備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與執業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藥和必要的急救藥品,具體藥品種類和數量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醫療機構附設的藥房(柜)的藥品僅限用于就診患者配方,不得以其它形式對外銷售;未經批準不得自行加工、出售制劑。醫療機構不得同時申請領取《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不得開展計劃生育手術,未經批準不得開展接生和治療性病業務。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傷病員的合法權益,片面追求經濟效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行為,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
法人 | ||
| 49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附設的藥房(柜)的藥品種類未向登記機關申請核定,或者未配備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與執業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藥和必要的急救藥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9.醫療機構附設的藥房(柜)以其它形式對外銷售藥品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0.醫療機構未經批準自行加工、出售制劑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1.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等開展計劃生育手術、未經批準開展接生或治療性病業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49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發生重大醫療事故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10個子項) |
1.發生重大醫療事故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根據199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進行修改) 第六十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發生重大醫療事故; (二)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接下頁) |
法人 | |
| 50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連續發生同類醫療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0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0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直接影響醫療安全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0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5.發生二級以上責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處理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三)連續發生原因不明的同類患者死亡事件,同時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亂,有嚴重事故隱患,直接影響醫療安全; (五)發生二級以上責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處理的; (六)未經登記機關許可,將醫療機構名稱轉讓他人者; (七)收費不合理、任意抬高物價,出售非醫療范圍物品而出具醫藥費收據的; (八)醫療機構登記事項的變更不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按規定使用醫療文書、單據,不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業務統計者; (九)醫德醫風存在嚴重問題; (十)未依法落實初級衛生保健任務者。 醫療機構被責令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者,對有違法所得的,登記機關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登記機關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
法人 | ||
| 50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6.未經登記機關許可,將醫療機構名稱轉讓他人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0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7.收費不合理、任意抬高物價,出售非醫療范圍物品而出具醫藥費收據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0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8.醫療機構登記事項的變更不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按規定使用醫療文書、單據,不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業務統計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0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9.醫德醫風存在嚴重問題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0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10.未依法落實初級衛生保健任務者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0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或者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處罰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或者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處罰 | 縣級 |
《處方管理辦法》(2007年衛生部令第53號) 第五十四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 |
自然人 | |
| 51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使用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51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51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省紅十字會登記的單位接受遺體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省紅十字會登記的單位接受遺體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接受的遺體由省紅十字會安排給符合條件的遺體接受單位,對無法利用的遺體由違法接受單位負責處理。 | 法人 | ||
| 51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遺體利用完畢處理不當的,或者有侮辱遺體行為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遺體和器官捐獻條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十六條第一款 遺體接受單位應當妥善管理捐獻的遺體,建立遺體利用檔案;在利用遺體時,應當舉行儀式表示對遺體的尊重和對捐獻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遺體的行為;對利用完畢的遺體負責火化,承擔遺體的運輸費、火化費等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遺體利用完畢處理不當的,或者有侮辱遺體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省紅十字會撤銷其遺體接受單位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法人 | ||
| 51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醫師資格考試考生違反考場紀律、影響考場秩序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違反醫師資格考試考場紀律、影響考場秩序的處罰 | 縣級 |
《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1999年衛生部令第4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單元考試資格、取消當年考試資格的處罰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考場紀律、影響考場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換答卷; (三)假報姓名、年齡、學歷、工齡、民族、身份證明、學籍等; (四)偽造有關資料,弄虛作假; (五)其他嚴重舞弊行為。 |
自然人 | |
| 51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由他人代考、偷換答卷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51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假報姓名、年齡、學歷、工齡、民族、身份證明、學籍等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51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偽造有關資料,弄虛作假及其他嚴重舞弊行為的處罰 | 縣級 | 自然人 | |||
| 51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衛生許可新建、改建、擴建校舍的處罰 | 縣級 |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1990年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0號、衛生部令第1號) 第六條第二款 新建、改建、擴建校舍,其選址、設計應當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并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⒐を炇諔斢挟數匦l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新建、改建、擴建校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
法人 | ||
| 51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規定拒絕參加滅老鼠、蒼蠅、 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體及消除其孳生場所活動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4個子項) |
1.違反規定拒絕參加滅老鼠、蒼蠅、 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體及消除其孳生場所活動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愛國衛生條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滅除老鼠、蒼蠅、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體及消除其孳生場所的活動;所在區域內的單位、物業管理機構和個人應按要求參加以上活動。 第十六條 嚴格管理滅鼠藥物和殺滅病媒生物體藥品、器械。進入市場的滅鼠藥物、殺滅病媒生物體的藥品、器械,應標明批準文號、廠名、地址、生產日期、有效期等并提供使用說明書;滅鼠毒餌必須有劇毒標志和警戒色。 第十八條 積極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嚴格控制煙草廣告,廣告審批部門應依法從嚴掌握。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內除指定地點外禁止吸煙。禁止吸煙的場所應有明顯的禁煙標志。禁止未成年人吸煙。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和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煙。醫療衛生工作場所應禁止吸煙。醫療衛生人員要積極勸阻吸煙,推廣戒煙方法。 第二十二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參加滅老鼠、蒼蠅、 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體及消除其孳生場所活動的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于有以上行為的個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接下頁) |
法人 | |
| 520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違反規定,經營滅鼠藥物和殺滅病媒生物體藥品、器械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21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3.在公共場所、 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內吸煙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22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4.禁煙場所所在的單位管理不力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經營滅鼠藥物和殺滅病媒生物體藥品、器械的,可沒收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公共場所、 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內吸煙的行為人,可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禁煙場所所在的單位管理不力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以上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設立愛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該部門負責實施。 |
法人 | ||
| 523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農村新建、改建住房、辦公用房、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未配套修建符合衛生要求廁所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初級衛生保健條例》(1998年福建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五條第二款 農村新建、改建住房、辦公用房、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時,應配套修建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已建住房、辦公用房、學校及其他公共設施中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應逐步加以改造,有關部門應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法人 | ||
| 524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經批準,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相關業務的處罰 | 縣級 |
《福建省實施〈母嬰保健法〉辦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并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下列罰款:(一)違反第一款第 (一)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下列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應當報批,在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后,方可在批準范圍內開展專項技術服務: (一)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業務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二)開展對婚前醫學檢查或者產前診斷認為不宜生育者實行終止妊娠和結扎手術業務的,應當報市(地)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三)開展助產技術業務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其專業技術人員須經考核合格并領取《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后,方可開展專項技術服務。 在交通不便地區,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方可從事家庭接生業務。 |
法人 | ||
| 525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在碘鹽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碘鹽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63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碘鹽的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處罰款。 (接下頁) |
法人 | |
| 526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2.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處罰 | 縣級 | 法人 | |||
| 527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在碘鹽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3.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處罰 | 縣級 |
(接上頁)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妒雏}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
法人 | |
| 528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處罰 | 縣級 |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條 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
法人 | ||
| 529 | 衛健局 | 行政處罰 | 對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處罰 | 縣級 |
1.《人口和計劃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共連城縣委辦公室、連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城縣衛生健康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 (連委辦發[2019]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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