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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事項名稱 |
事項類型 |
執法依據 |
責任主體 |
實施主體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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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類(共79項。其中,行政處罰78項,行政強制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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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超范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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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未經批準舉辦營業性演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第十三條: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h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舉辦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舉辦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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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變更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或者節目未重新報批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變更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或者節目未重新報批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變更演出的名稱、時間、地點、場次未重新報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第三款:營業性演出需要變更申請材料所列事項的,應當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報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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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變更演出的名稱、時間、地點、場次未重新報批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變更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或者節目未重新報批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變更演出的名稱、時間、地點、場次未重新報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演出名稱、演出舉辦單位和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 (二)演出時間、地點、場次; (三)節目及其視聽資料。 申請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還應當提交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同意參加演出的書面函件。 營業性演出需要變更申請材料所列事項的,應當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報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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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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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原取得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予以吊銷、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不得偽造、變造營業性演出門票或者倒賣偽造、變造的營業性演出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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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營業性演出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營業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違反宗教政策的;(四)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六)宣揚淫穢、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方式招徠觀眾的;(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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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營業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違反宗教政策的;(四)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六)宣揚淫穢、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方式招徠觀眾的;(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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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未依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報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營業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違反宗教政策的;(四)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六)宣揚淫穢、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方式招徠觀眾的;(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情形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時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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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員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員,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個體演員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未及時告知觀眾的;(三)以假唱欺騙觀眾的;(四)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 第四十七條第二、三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觀眾有權在退場后依照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要求演出舉辦單位賠償損失;演出舉辦單位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追償。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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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員,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個體演員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四)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 第四十七條第二、三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觀眾有權在退場后依照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要求演出舉辦單位賠償損失;演出舉辦單位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追償。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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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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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單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違法行為人的名稱或者姓名,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演出舉辦單位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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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文藝表演團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第一款:文藝表演團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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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未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第二款: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第二款: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原備案機關重新備案。 第九條第二款: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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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演出舉辦單位印制、出售超過核準觀眾數量的或者觀眾區域以外的營業性演出門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演出舉辦單位印制、出售超過核準觀眾數量的或者觀眾區域以外的營業性演出門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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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營業性演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而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文件。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文件。 對經批準的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演出活動,演出舉辦單位還應當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行。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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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隱瞞近2年內違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隱瞞近2年內違反《條例》規定的記錄,提交虛假書面聲明的,由負責審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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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批準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經批準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人員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經批準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9號公布,國務院令第528號、第638號、第666號、第732號修訂)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超范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擅自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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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擅自舉辦演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歌舞娛樂場所、旅游景區、主題公園、游樂園、賓館、飯店、酒吧、餐飲場所等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在上述場所舉辦駐場涉外演出,應當報演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審批。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超范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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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演播廳外從事符合《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制,未辦理審批手續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演播廳外從事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制,未辦理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在演播廳外從事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超范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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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舉辦募捐義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舉辦募捐義演,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募捐義演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演出舉辦單位或者演員應當將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演出收入是指門票收入、捐贈款物、贊助收入等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和舞臺燈光音響、服裝道具、場地、宣傳等費用。 募捐義演結束后10日內,演出舉辦單位或者演員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舉辦其他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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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在演出經營活動中,不履行應盡義務,倒賣、轉讓演出活動經營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三)安排演出場地并負責演出現場管理;(四)確定演出票價并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五)依法繳納或者代扣代繳有關稅費;(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個人的入出境手續,巡回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原取得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予以吊銷、撤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營業執照,不得偽造、變造營業性演出門票或者倒賣偽造、變造的營業性演出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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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準后方可出售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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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2.《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演員,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演出舉辦單位、文藝表演團體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個體演員在2年內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未及時告知觀眾的;(三)以假唱欺騙觀眾的;(四)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觀眾有權在退場后依照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定要求演出舉辦單位賠償損失;演出舉辦單位可以依法向負有責任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追償。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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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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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對演出舉辦單位沒有現場演唱、演奏記錄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演出舉辦單位沒有現場演唱、演奏記錄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 前款所稱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員在演出過程中,使用事先錄制好的歌曲、樂曲代替現場演唱、演奏的行為。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派專人對演唱、演奏行為進行監督,并作出記錄備查。記錄內容包括演員、樂隊、曲目的名稱和演唱、演奏過程的基本情況,并由演出舉辦單位負責人和監督人員簽字確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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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拒不接受檢查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拒不接受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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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批準的涉外演出在批準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經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批準的涉外演出在批準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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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文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公安部門在查處治安、刑事案件時,發現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予以取締。 2.《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違反《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一條采取責令關閉等方式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予以沒收;符合嚴重失信主體情形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并實施相應信用管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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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娛樂場所實施《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娛樂場所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行為的,由縣級公安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一)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三)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四)提供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五)賭博;(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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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娛樂場所指使、縱容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造成嚴重后果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娛樂場所指使、縱容從業人員侵害消費者人身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縣級公安部門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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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的曲庫聯接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一)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的曲庫聯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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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畫面或者游藝娛樂場所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含有禁止內容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畫面或者游藝娛樂場所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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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第五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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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娛樂場所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規定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第一、三項: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一)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三)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著裝并佩帶工作標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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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娛樂場所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娛樂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二)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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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娛樂場所未按照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規定報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五十條: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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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對娛樂場所因違反《娛樂場所管理條例》規定,2年內被處以3次警告或者罰款又有違反《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2年內被處以3次警告或者罰款又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3個月至6個月;2年內被2次責令停業整頓又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受行政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娛樂經營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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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游藝娛樂場所設置未經文化主管部門內容核查的游戲游藝設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游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游藝娛樂場所經營應當符合以下規定:(一)不得設置未經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內容核查的游戲游藝設備;(二)進行有獎經營活動的,獎品目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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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對娛樂場所為未經文化主管部門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娛樂場所不得為未經文化主管部門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活動提供場地。 娛樂場所招用外國人從事演出活動的,應當符合《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及《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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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對娛樂場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門的日常檢查和技術監管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娛樂場所應當配合文化主管部門的日常檢查和技術監管措施。 第三十四條: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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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設立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或者其他經營單位增設藝術品經營業務,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設立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到其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其他經營單位增設藝術品經營業務的,應當按前款辦理備案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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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營含有法定禁止內容的藝術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六條:禁止經營含有以下內容的藝術品:(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六)宣揚恐怖活動,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蓄意篡改歷史、嚴重歪曲歷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沒收非法藝術品及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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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營禁止經營的藝術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七條:禁止經營以下藝術品:(一)走私、盜竊等來源不合法的藝術品;(二)偽造、變造或者冒充他人名義的藝術品;(三)除有合法手續、準許經營的以外,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動物、植物、礦物、金屬、化石等為材質的藝術品;(四)國家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藝術品。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沒收非法藝術品及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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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藝術品經營單位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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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八條: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有以下經營行為:(一)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的;(二)偽造、變造藝術品來源證明、藝術品鑒定評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憑證的;(三)以非法集資為目的或者以非法傳銷為手段進行經營的;(四)未經批準,將藝術品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以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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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藝術品經營單位未對所經營的藝術品標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狀況和銷售價格、交易有關的原始憑證、銷售合同、臺賬、賬簿等銷售記錄等信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九條:藝術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所經營的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狀況和銷售價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關的原始憑證、銷售合同、臺賬、賬簿等銷售記錄,法律、法規要求有明確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條:藝術品經營單位從事藝術品鑒定、評估等服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鑒定、評估的事項,鑒定、評估的結論適用范圍以及被委托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明示藝術品鑒定、評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項; (三)書面出具鑒定、評估結論,鑒定、評估結論應當包括對委托藝術品的全面客觀說明,鑒定、評估的程序,做出鑒定、評估結論的證據,鑒定、評估結論的責任說明,并對鑒定、評估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四)保留書面鑒定、評估結論副本及鑒定、評估人簽字等檔案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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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藝術品經營單位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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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八條: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有以下經營行為:(一)向消費者隱瞞藝術品來源,或者在藝術品說明中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的;(二)偽造、變造藝術品來源證明、藝術品鑒定評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憑證的;(三)以非法集資為目的或者以非法傳銷為手段進行經營的;(四)未經批準,將藝術品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以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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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藝術品經營單位從事藝術品鑒定、評估等服務違反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藝術品經營單位從事藝術品鑒定、評估等服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鑒定、評估的事項,鑒定、評估的結論適用范圍以及被委托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明示藝術品鑒定、評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項; (三)書面出具鑒定、評估結論,鑒定、評估結論應當包括對委托藝術品的全面客觀說明,鑒定、評估的程序,做出鑒定、評估結論的證據,鑒定、評估結論的責任說明,并對鑒定、評估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四)保留書面鑒定、評估結論副本及鑒定、評估人簽字等檔案不得少于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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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違反規定擅自開展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第一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利用其他商業形式傳播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藝術品。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開展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及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違法經營額不足10000元的,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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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三條第一款: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營地址、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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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經營互聯網文化產品未按規定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批準文號、備案編號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經營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批準文號、經營國產互聯網文化產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標明文化部備案編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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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擅自變更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名稱或者增刪內容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擅自變更進口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名稱或者增刪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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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予以警告,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場黑名單,予以信用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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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互聯網文化單位未按規定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標明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備案編號。 第二十三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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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經營國產互聯網文化產品逾期未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經營國產互聯網文化產品逾期未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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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內容或者未經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2.《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六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不得提供載有以下內容的文化產品:(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宣揚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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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未按規定建立自審制度、配備專業人員負責自查與管理保障互聯網文化產品內容和活動的合法性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八條: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建立自審制度,明確專門部門,配備專業人員負責互聯網文化產品內容和活動的自查與管理,保障互聯網文化產品內容和活動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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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對互聯網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互聯網文化產品含有法定禁止內容未按規定采取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九條:互聯網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互聯網文化產品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并抄報文化部。 第三十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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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對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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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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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利用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定禁止含有的內容的信息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款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含有的內容的信息,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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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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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非網絡游戲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三)經營非網絡游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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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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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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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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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一)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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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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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按規定舉報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二)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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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三)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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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四)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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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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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按規定辦理手續或者備案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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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等行為,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 |
行政 處罰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的;(二)允許帶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營業場所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的;(四)營業期間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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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對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藝術考級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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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對藝術考級機構組織藝術考級活動前未向社會發布考級簡章或考級簡章內容不符合規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一)組織藝術考級活動前未向社會發布考級簡章或考級簡章內容不符合規定的;(二)未按規定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議備案的;(三)組織藝術考級活動未按規定將考級簡章、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備案的;(四)藝術考級活動結束后未按規定報送考級結果的;(五)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未按規定向審批機關備案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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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對藝術考級機構委托的承辦單位不符合規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開辦藝術考級活動資格:(一)委托的承辦單位不符合規定的;(二)未按照規定組建常設工作機構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的;(三)未按照本機構教材確定藝術考級內容的;(四)未按照規定要求實行回避的;(五)阻撓、抗拒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工作人員監督檢查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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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對在學校、幼兒園周邊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設備,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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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對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游藝娛樂場所未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志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設備,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2.《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五十一條:娛樂場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懸掛警示標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縣級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3.《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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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對藝術考級機構組織藝術考級活動前未向社會發布考級簡章或考級簡章內容不符合規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社會藝術水平考級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藝術考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一)組織藝術考級活動前未向社會發布考級簡章或考級簡章內容不符合規定的;(二)未按規定將承辦單位的基本情況和合作協議備案的;(三)組織藝術考級活動未按規定將考級簡章、考級時間、考級地點、考生數量、考場安排、考官名單等情況備案的;(四)藝術考級活動結束后未按規定報送考級結果的;(五)藝術考級機構主要負責人、辦公地點有變動未按規定向審批機關備案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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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對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相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煙草專賣、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吊銷相關許可證,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不得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設備,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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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對違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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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游類(共5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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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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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旅行社未經許可經營出境旅游、邊境旅游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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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旅行社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游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九十六條: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游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服務或者安排不具備領隊條件的人員提供領隊服務的;(三)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四)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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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旅行社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情節嚴重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九十七條: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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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誘騙旅游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九十八條: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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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旅行社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九十九條: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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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一百條: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游者滯留等嚴重后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的;(二)拒絕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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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條: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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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未取得導游證或者不具備領隊條件而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導游證或者不具備領隊條件而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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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導游、領隊私自承攬業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私自承攬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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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旅行社給予或者收受賄賂,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條: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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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四十六條第(三)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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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且拒不改正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擔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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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且拒不改正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領或者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二)設立分社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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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業務以及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業務,或者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游者到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國家和地區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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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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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行社未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一)未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二)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將旅游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四)將旅游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五)未與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并載明下列事項:(一)旅行社的名稱及其經營范圍、地址、聯系電話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二)旅行社經辦人的姓名、聯系電話;(三)簽約地點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發地、途經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安排及其標準;(六)旅行社統一安排的游覽項目的具體內容及時間;(七)旅游者自由活動的時間和次數;(八)旅游者應當交納的旅游費用及交納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及購物場所的名稱;(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及價格;(十一)解除或者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違反合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當承擔的責任;(十三)旅游服務監督、投訴電話;(十四)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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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行社要求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或者要求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游團隊,或者要求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承擔接待旅游團隊的相關費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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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于接待和服務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游團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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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對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一)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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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擅自引進外商投資、設立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引進外商投資、設立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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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對領隊委托他人代為提供領隊服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領隊委托他人代為提供領隊服務,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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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不具有接待服務能力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景區等企業,不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或者接待服務能力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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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同一旅游團隊的旅游者提出與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項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要求旅游者必須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費的旅游項目,或者對同一旅游團隊的旅游者提出與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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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行社未將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況告知旅游者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旅行社未將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況告知旅游者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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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類旅游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夠兩年,或者泄露旅游者個人信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五十條的規定,未妥善保存各類旅游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不夠兩年,或者泄露旅游者個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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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人員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該導游人員所在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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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人員管理條例》 第二十三條: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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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未攜帶電子導游證、佩戴導游身份標識,未開啟導游執業相關應用軟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導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據《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未佩戴導游證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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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在執業過程中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導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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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對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游合同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導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條: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游者滯留等嚴重后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的;(二)拒絕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價旅游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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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導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八條: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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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未按期報告信息變更情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規定,導游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一)未按期報告信息變更情況的;(二)未申請變更導游證信息的;(三)未更換導游身份標識的;(四)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采取相應措施的;(五)未按規定參加旅游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的;(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旅游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七)在導游服務星級評價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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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未按期報告信息變更情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七)項:違反本辦法規定,導游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一)未按期報告信息變更情況的;(七)在導游服務星級評價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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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執業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導游執業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的,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導游執業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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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導游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的,除依法撤銷相關證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導游執業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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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導游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導游執業許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導游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導游執業許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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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行社不按要求報備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或者備案的領隊不具備領隊條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不按要求報備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或者備案的領隊不具備領隊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刪除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中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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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游行業組織、旅行社為導游證申請人申請取得導游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旅游行業組織、旅行社為導游證申請人申請取得導游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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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組團社入境旅游業績下降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組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門可以暫停其經營出國旅游業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出國旅游業務經營資格:(一)入境旅游業績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內未能正常開展出國旅游業務的;(三)因出國旅游服務質量問題被投訴并經查實的;(四)有逃匯、非法套匯行為的;(五)以旅游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認定的影響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秩序的其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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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組團社或者旅游團隊領隊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組團社或者旅游團隊領隊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組團社暫停其出國旅游業務經營資格,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旅游團隊領隊可以暫扣直至吊銷其導游證;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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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組團社或者旅游團隊領隊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變行程、減少旅游項目、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違反前述要求時未制止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組團社或者旅游團隊領隊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組織旅游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內容的活動或者危險性活動,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變行程、減少旅游項目、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違反前述要求時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門對組團社處組織該旅游團隊所收取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暫停其出國旅游業務經營資格,對旅游團隊領隊暫扣其導游證;造成惡劣影響的,對組團社取消其出國旅游業務經營資格,對旅游團隊領隊吊銷其導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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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游團隊領隊與境外接待社、導游及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導游和其他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財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旅游團隊領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與境外接待社、導游及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導游和其他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財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財物,并處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財物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其導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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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對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輔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務行為,或者未更換履行輔助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游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制止履行輔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務行為,或者未更換履行輔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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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對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游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關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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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對旅行社未根據風險級別采取相應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旅游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采取相應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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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對未被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或者旅行社及從業人員違反《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被指定經營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業務,或者旅行社及從業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根據《旅游法》和《旅行社條例》等規定予以處罰。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二)出境旅游;(三)邊境旅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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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對在線旅游經營者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在線旅游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在線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網絡運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未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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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對平臺經營者不依法履行核驗、登記義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在線旅游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平臺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理:(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履行核驗、登記義務的;(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對違法情形采取必要處置措施或者未報告的;(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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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對在線旅游經營者未取得質量標準、信用等級使用相關稱謂和標識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在線旅游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在線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規定,未取得質量標準、信用等級使用相關稱謂和標識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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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對在線旅游經營者未在全國旅游監管服務平臺填報包價旅游合同有關信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在線旅游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未在全國旅游監管服務平臺填報包價旅游合同有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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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對在線旅游經營者為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游活動提供交易機會的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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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線旅游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在線旅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為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游活動提供交易機會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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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旅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制作和保存業務檔案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旅游條例》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制作和保存業務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經營和財務等信息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等信息統計資料。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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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廣播電影類(共23項,其中行政處罰22項,行政強制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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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未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而承擔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施工任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九至第十四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其具體處罰措施如下:(三)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條規定,未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而承擔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施工任務的單位可處以警告、一千至三萬元罰款;(四)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的,可處以警告、一千至三萬元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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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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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擅自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教育電視臺、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廣播電視站、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微波站、衛星上行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廣播電臺、電視臺、教育電視臺、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廣播電視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并處投資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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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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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未經批準,擅自以衛星等傳輸方式進口、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擅自利用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播放節目,以及對侵占、干擾廣播電視專用頻率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五十一條第(四)(五)(七)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吊銷許可證:(四)對未經批準,擅自以衛星等傳輸方式進口、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對未經批準,擅自利用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播放節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七)對侵占、干擾廣播電視專用頻率,擅自截傳、干擾、解擾廣播電視信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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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危害廣播電臺、電視臺安全播出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廣播電臺、電視臺安全播出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侵害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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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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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擅自從事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吊銷許可證:(一)出租、轉讓頻率、頻段,擅自變更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技術參數的;(二)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擅自播放自辦節目、插播廣告的;(三)未經批準,擅自利用衛星方式傳輸廣播電視節目的;(四)未經批準,擅自以衛星等傳輸方式進口、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的;(五)未經批準,擅自利用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播放節目的;(六)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工程選址、設計、施工、安裝的;(七)侵占、干擾廣播電視專用頻率,擅自截傳、干擾、解擾廣播電視信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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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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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擅自傳送境外衛星電視節目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批準機關吊銷許可證:(一)出租、轉讓頻率、頻段,擅自變更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技術參數的;(二)廣播電視發射臺、轉播臺擅自播放自辦節目、插播廣告的;(三)未經批準,擅自利用衛星方式傳輸廣播電視節目的;(四)未經批準,擅自以衛星等傳輸方式進口、轉播境外廣播電視節目的;(五)未經批準,擅自利用有線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播放節目的;(六)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工程選址、設計、施工、安裝的;(七)侵占、干擾廣播電視專用頻率,擅自截傳、干擾、解擾廣播電視信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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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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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擅自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第十條第三款:違反本規定,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施、工具,對個人可以并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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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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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單位、個人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 第十條第三款:違反本規定,擅自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其安裝和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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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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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未持有《許可證》而擅自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外國衛星傳送電視節目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持有《許可證》而擅自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接收外國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廣播電視廳(局)會同公安、國家安全廳(局)可以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并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私自錄制、傳播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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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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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截斷、損毀廣播電視傳輸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和設備,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第八條第(六)項至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廣播電視設施管理單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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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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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建設單位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即進行施工,造成廣播電視傳輸業務中斷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廣播電視傳輸業務中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建設單位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即進行施工的;(二)新架設電力、電氣化鐵路輸電等線路,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與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設的廣播電視設施保持安全距離的;(三)在廣播電視架空線路附近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即砍伐林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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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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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或者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或者證明文件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有關許可證、撤銷有關批準或者證明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本法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或者證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本法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或者證明文件的;(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本法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或者證明文件的。 第三十條第二款:偽造、變造、出租、出售、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有關電影放映、發行許可證件,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上述許可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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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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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發行、放映、送展未取得電影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沒收電影片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發行、放映未取得電影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的;(二)取得電影公映許可證后變更電影內容,未依照規定重新取得電影公映許可證擅自發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電影公映許可證的電影參加電影節(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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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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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擅自從事電影攝制、發行、放映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從事電影攝制、發行、放映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電影片的制片、發行、放映單位,或者擅自從事電影制片、進口、發行、放映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第一款:違反本規定,擅自從事點播影院、點播院線電影放映、發行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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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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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承接含有損害我國國家尊嚴、榮譽和利益,危害社會穩定,傷害民族感情等內容的境外電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業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 第五十條:承接含有損害我國國家尊嚴、榮譽和利益,危害社會穩定,傷害民族感情等內容的境外電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電影片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電影主管部門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攝制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內容的電影片,或者洗印加工、進口、發行、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禁止內容的電影片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電影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影片和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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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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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電影發行企業、電影院等有制造虛假交易、虛報瞞報銷售收入等行為,擾亂電影市場秩序或者電影院在向觀眾明示的電影開始放映時間之后至電影放映結束前放映廣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 第五十一條:電影發行企業、電影院等有制造虛假交易、虛報瞞報銷售收入等行為,擾亂電影市場秩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一)制造虛假交易、虛報瞞報銷售收入,擾亂電影市場秩序的;(二)在電影開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結束前放映廣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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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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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電影院侵犯與電影有關的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將未取得電影公映許可證的電影制作為音像制品的;(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通過互聯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等信息網絡傳播未取得電影公映許可證的電影的;(三)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農村電影公益放映補貼資金的;(四)侵犯與電影有關的知識產權的;(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電影檔案的。電影院有前款第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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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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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對未按時辦理點播影院編碼、點播院線編碼登記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點播影院、點播院線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時辦理點播影院編碼、點播院線編碼登記的;(二)點播影院放映所加入點播院線發行范圍之外的影片的;(三)點播院線未按時報送經營數據的;(四)點播影院在同一影廳內開展電影院的電影放映活動的;(五)點播院線未有效履行運營管理職責,致使所轄點播影院出現違法行為的;(六)點播影院、點播院線未按照點播影院技術規范的要求選用計費系統和放映系統設備,放映質量不達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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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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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對點播影院放映所加入點播院線發行范圍之外的影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點播影院、點播院線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點播影院放映所加入點播院線發行范圍之外的影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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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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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對點播院線未按時報送經營數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點播影院、點播院線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三)點播院線未按時報送經營數據的;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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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對點播影院在同一影廳內開展電影院的電影放映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點播影院、點播院線管理規定》(2018年3月實施)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五)點播院線未有效履行運營管理職責,致使所轄點播影院出現違法行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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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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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對點播影院、點播院線未按照點播影院技術規范的要求選用計費系統和放映系統設備,放映質量不達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部門規章:《點播影院、點播院線管理規定》(2018年3月實施)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六)點播影院、點播院線未按照點播影院技術規范的要求選用計費系統和放映系統設備,放映質量不達標的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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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對有證據證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規定的行為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影產業促進法》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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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體育類(共17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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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侵占公共體育設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第五十二條: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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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第五十二條: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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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反開放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 第三十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未按照規定的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名稱、地址、服務項目等內容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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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規開展服務、出租公共體育設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開展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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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的各項收入或者有條件維護而不履行維護義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 第三十二條: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的各項收入或者有條件維護而不履行維護義務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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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對未經批準,擅自經營國務院頒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1. 《全民健身條例》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2. 《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經營公共游泳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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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對經營國務院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后不再符合開辦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全民健身條例》 第三十七條: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后,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的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三)具有相應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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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經營國務院頒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過程中,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并實施相關管理規定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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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對經營者拒絕、阻撓執法檢查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許可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對體育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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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非國務院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規定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與體育經營項目相應的下列條件:(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體育活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二)體育器材、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三)有取得相應資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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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開辦經營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項目(非國務院頒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逾期不備案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逾期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條 開辦滑翔、跳傘、熱氣球、漂流、登山、攀巖、蹦極、武術、拳擊、賽車、飛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潛水、滑水、滑冰、滑輪等危險性大、技術要求高的體育經營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項目開辦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備案。備案材料包括:(一)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二)組織實施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三)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相關從業資格證書;(四)由有資質的中介機構或者專業檢驗、檢測技術機構出具的有關場所、設施、設備等安全檢驗、檢測報告。體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后,對書面材料和實際情況進行核查。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要求經營者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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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體育項目(非國務院頒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沒有做出確保經營活動安全的有關措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經營者必須建立健全保障體育經營活動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相應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保經營活動安全。 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作出明確警示。經營者提供的場所、設施、設備、器材等出現缺陷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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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公共游泳場所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后,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仍經營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游泳場所經營者取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后,公共游泳場所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但仍繼續開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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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開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未按要求備案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場所,未按要求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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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公共游泳場所開辦過程中違規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福建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共游泳場所在開辦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要求安排規定數量和資質的救生員上崗;(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警示;(三)未按規定控制入場人數;(四)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鏡;(五)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六)出現不適宜游泳活動的情形時,未停止開放;(七)游泳教練員未按規定開展游泳培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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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對體育彩票代銷者違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彩票管理條例》 第四十一條:彩票代銷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銷彩票或者轉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專用設備的;(二)進行虛假性、誤導性宣傳的;(三)以詆毀同業者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四)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的;(五)以賒銷或者信用方式銷售彩票的。彩票代銷者有前款行為受到處罰的,彩票發行機構、彩票銷售機構有權解除彩票代銷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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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對社會體育指導員有違規行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社會體育指導員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 提供虛假材料獲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的人員,由批準授予的體育主管部門或經批準的協會撤銷其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四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開展志愿服務時有宣揚封建迷信和其他不文明、不健康的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由其開展志愿服務所在地的縣級體育主管部門或有關組織、單位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撤銷其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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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文物市場類(共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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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六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作為企業資產經營的;(二)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的;(三)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的。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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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七十一條: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文物商店、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
連城縣文化體育和旅游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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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聞出版市場類(共38項,其中行政處罰37項,行政強制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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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對復制單位未按照《復制管理辦法》的規定驗證復制委托書及其他法定文書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復制許可而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復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新聞出版總署吊銷其復制經營許可證:(一)復制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驗證復制委托書及其他法定文書的;(二)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只讀類光盤和磁帶磁盤的;(三)復制單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電子出版物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四)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復制境外產品的,或者復制的境外產品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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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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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對光盤復制單位使用未蝕刻或者未按規定蝕刻SID碼的注塑模具復制只讀類光盤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復制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從事只讀類光盤復制,必須使用蝕刻有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光盤來源識別碼(SID碼)的注塑模具。光盤復制單位蝕刻SID碼,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核發SID碼;復制單位應于收到核發文件之日起20日內到指定刻碼單位進行蝕刻,并在刻碼后按有關規定向光盤生產源鑒定機構報送樣盤。刻碼單位應將蝕刻SID碼的情況通報新聞出版總署,光盤生產源鑒定機構應將樣盤報送情況通報新聞出版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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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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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對光盤復制單位違反《復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光盤復制生產設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復制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光盤復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光盤復制生產設備的;(二)國產光盤復制生產設備的生產商未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要求報送備案的;(三)光盤復制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報送樣盤的;(四)復制生產設備或復制產品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五)復制單位的有關人員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參加崗位培訓的。 第三十一條:復制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第十五條第二款: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光盤復制生產設備,須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其中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只讀類光盤復制生產設備,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可錄類光盤生產設備,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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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 《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復制單位或擅自從事復制業務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復制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4.《圖書出版管理規定》 第四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圖書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圖書出版業務,假冒、偽造圖書出版單位名稱出版圖書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5.《電子岀版物出版管理規定》 第五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偽造、假冒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或者連續型電子出版物名稱、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出版電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等出版單位未經批準,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電子出版物的,屬于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按照前款處罰。 6.《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第五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期刊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期刊出版業務,假冒期刊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期刊名稱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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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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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對印刷、復制、發行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出版、進口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應知出版物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而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第三十九條:復制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三條所列內容產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批準設立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吊銷其復制經營許可證。如果當事人對所復制產品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征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進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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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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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發行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未從依法批準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進口出版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發行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未從依法批準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進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其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2.《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進口、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復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本條例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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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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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發行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未從依法批準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進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其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2.《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復制許可而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復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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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對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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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禁止印刷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禁止印刷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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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對印刷業經營者沒有建立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沒有建立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的;(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不向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四)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第十五條: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刷涉及國家秘密的印件的,還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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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對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擅自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業經營者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擅自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業經營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手續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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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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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對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印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托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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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對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二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二)擅自將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將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四)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七)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超范圍經營的。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印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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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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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對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樣本、樣張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樣本、樣張上未加蓋“樣本”、“樣張”戳記的。 |
連城縣新聞出版廣電局 |
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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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對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未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驗證、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印刷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未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的;(三)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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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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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圖書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圖書出版業務,假冒、偽造圖書出版單位名稱出版圖書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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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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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期刊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期刊出版業務,假冒期刊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期刊名稱出版期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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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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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網絡出版服務單位轉借、出租、出賣《網絡出版服務許可證》或者以任何形式轉讓網絡出版服務許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六條: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二)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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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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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業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進口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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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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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制作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音像制品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進口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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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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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出版管理條例》 第六十一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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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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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音像制作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制作單位名義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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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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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音像制作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驗證委托單位的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留存備查材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音像制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按本規定參加崗位培訓的;(二)未按本規定填寫制作或者歸檔保存制作文檔記錄的;(三)接受非出版單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規定驗證委托單位的有關證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規定留存備查材料的;(四)未經授權將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給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和規定的;(六)未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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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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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批準擅自編印內部資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1千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經批準擅自編印內部資料的;(二)編印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內容的內部資料的;(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編印、發送內部資料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違法行為的,對非法編印的內部資料予以沒收,超越發送范圍的責令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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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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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內容的內部資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內部資料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一)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內容的內部資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內部資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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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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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出版物印刷企業未按《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承印內部資料的行政處罰(不包括吊銷許可證) |
行政處罰 |
1.《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出版物印刷企業未按本規定承印內部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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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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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對未取得《準印證》,編印具有內部資料形式,但不符合內部資料內容或者發送要求的印刷品,經鑒定為非法出版物的行政處罰(不包括吊銷許可證) |
行政處罰 |
1.《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未取得《準印證》,編印具有內部資料形式,但不符合內部資料內容或發送要求的印刷品,經鑒定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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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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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內部資料或者未按照《準印證》核準的項目印制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1千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內部資料或者未按照《準印證》核準的項目印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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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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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內部資料編印單位未按規定送交樣本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1千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送交樣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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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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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違反《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其他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1千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六)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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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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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毀處理侵權復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五)未經許可,播放、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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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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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通過信息網絡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四)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超過規定范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后未立即刪除的;(五)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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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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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對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二)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獲得經濟利益的;(三)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絡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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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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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二十五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對象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網絡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于提供網絡服務的計算機等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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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城縣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大隊 |
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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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對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第二十四條: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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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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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經軟件著作人許可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三、四、五項: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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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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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互聯網內容提供者通過互聯網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雖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權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毀處理侵權復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五)未經許可,播放、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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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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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等活動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出版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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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執法 |





